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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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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5-10-29 16:28    来源:    浏览次数: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查阅利用工作,保障档案信息安全,提升档案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以下简称“本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馆藏档案资料(以下简称“档案”)的查阅、摘录、复制等工作,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

第二章  档案开放范围

第三条 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经开放审核后无需限制利用的,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经开放审核后可以提前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鉴定审核后,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各部委所形成的档案,均不在开放范围内。

第五条 移交单位开放审核定为延期开放、控制使用的档案均不在开放范围内。

第三章  档案查阅、利用

第六条 本馆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利用者可到馆或通过信函、电话、网站、电子邮件和政务平台等,向本馆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明确查档目的、内容和要求,工作人员参照申请内容,按照程序开展查询服务,并及时向利用者反馈查询结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填写《查阅档案资料申请表》后,可查阅馆藏开放档案。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未开放档案时,除出具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外,还应当出具相应手续:

(一)查阅馆藏未开放档案,应当出具档案移交单位介绍信,按程序审批同意后,方可利用。

(二)查阅各类会议记录,应当出具档案移交单位介绍信或查档公函,并由移交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按程序审批同意后,方可利用。

(三)查阅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常委会会议记录或党组会会议记录,应当由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秘书长签字,按程序审批同意后,方可利用。

(四)查阅已故干部人事档案,依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等规定,由已故干部生前最后任职单位出具介绍信,方可利用。

(五)查阅临时机构、撤销、合并或转制单位的档案,应当提供主管单位、留守处或转制后单位开具的介绍信,经工作人员审核后,方可利用。

(六)查阅捐赠档案,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或其直系亲属的书面同意;若因客观原因无法与捐赠人或其直系亲属取得联系,或者捐赠人或其直系亲属怠于行使查阅许可权,在充分保障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个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供利用。

(七)查阅寄存档案,严格按照寄存双方事先通过书面协议等法定形式明确约定的具体条款予以执行办理。

(八)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执纪执法部门因办案需要查阅档案的,应当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查令等法定文书,出示有效工作证件,按程序审批同意后,方可利用。

第九条  已数字化、处于破损抢救状态和存于特藏档案库的珍贵档案,原则上不提供档案原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馆《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指南》等规定,应当爱护档案及其查阅设备,

第四章  档案摘录、复制

第十一条  利用者需摘录本馆档案时,经本馆同意后,并注明档号、页码等信息。

第十二条 利用者需复印、翻拍、拷贝等复制处理本馆开放档案的,经本馆同意后,填写《复制档案资料登记表》后开展复制,并加盖“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档案复制专用章”。复制本馆未开放档案的,在完成复制手续后,需按程序审批。馆藏历史档案仅提供查阅、摘录利用服务。

第十三条 凡以单位名义在本馆获得的档案复制件,应保存在利用者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资料室,不得擅自由私人保存和使用。

第十四条 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档案公开、公布

第十五条 本馆依法享有馆藏档案公布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本馆书面同意,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馆藏档案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以展览、出版、播放、网络传播或其他公开形式公布馆藏档案,需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公布档案的目的、具体内容、使用方式、公布范围等信息。经本馆按程序审批同意后,方可公布。

(二)在公开发表、出版的作品中引用本馆开放档案,应标明“来源于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

(三)在公开展览中利用本馆档案复制件,应在显著位置添加“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馆藏”防伪水印,注明“原件存于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字样。

(四)在公开视频中利用馆藏档案,应注明“档案由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提供”。

(五)在公开讲话、媒体采访中引用本馆开放档案,应说明档案来源。

(六)凡利用馆藏档案撰写著作或研究成果,单位或个人应向本馆报送一套存档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2021年11月22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