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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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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3-02 16:28    来源:    浏览次数:     【关闭】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档案存史资政育人作用,更好地服务于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大局、服务广大人民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查阅利用是指对档案资料(以下简称档案)的查阅、复制、摘录等。

第三条  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自治区档案馆馆藏开放档案。

公民持有合法证明可查阅本人学历、荣誉、任职和招工调动等凭证性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持单位介绍信,利用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未开放档案,须经分管领导审核,必要时经档案移交单位同意。

公民利用自治区档案馆馆藏未开放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或档案移交单位介绍信,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利用者可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查档申请,说明查档目的、内容、范围和要求,自治区档案馆可以代查并及时回复查询结果。

第六条  自治区档案馆根据合作协议,与相关国家综合档案馆开展民生档案跨馆查阅利用服务。

第七条  查阅利用下列档案,须履行必要手续。

(一)查阅利用自治区党委常委会会议记录,须经自治区档案馆主要领导审签后报自治区党委秘书长审批。

(二)查阅利用自治区政府常务会会议和政府党组会会议记录,须经自治区档案馆主要领导审签后报自治区政府秘书长审批。

(三)查阅利用自治区各直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等单位的会议记录,须持移交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介绍信。

(四)查阅利用捐赠档案,须经捐赠人或其直系亲属同意。无法联系捐赠人或者捐赠人怠于行使许可查阅利用权利的,自治区档案馆有权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决定是否提供利用。

(五)寄存档案的查阅利用按双方约定办理。

(六)查阅利用其他未开放档案,须经自治区档案馆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必要时须经档案移交单位审批同意。

第八条  移交单位查阅利用其移交进馆的涉密档案,应由移交单位工作人员持有单位负责人审批意见的介绍信,办理查阅利用手续。

移交单位需要复印其形成的涉密档案,除绝密档案外,移交单位负责人须在介绍信上加署同意复印的审批意见,经自治区档案馆分管领导同意后可提供复制,复制件加盖自治区档案馆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其他单位查阅利用涉密档案,利用者必须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并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查阅利用涉密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利用档案,凭单位介绍信和查档人员工作证办理查阅利用手续。

第十条  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自治区档案馆尊重其意见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馆藏档案原则上不予外借,特殊情况确需外借时,需经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已数字化或缩微的档案,不提供档案原件。凡经批准查阅利用的档案,只能在自治区档案馆查阅利用场所阅览。

第十二条  利用者不得擅自复制、摘录档案,如有需要,填写申请单,经自治区档案馆工作人员同意后予以复制、摘录。

第十三条  自治区档案馆工作人员和利用者在提供和归还档案时,应当面清点核实。利用者在利用过程中应当爱护档案,保持档案原貌,严禁涂改、损毁、盗取档案等行为,违者将停止其继续查阅,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自治区档案馆依法拥有馆藏档案的公布权。利用者未经自治区档案馆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公布。利用者如需以展览、出版、播放等形式公布档案,需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区档案馆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公布。所有用于公布的档案复制件均须加盖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复制章或水印,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原件存于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   

鼓励利用者向自治区档案馆赠送利用馆藏开放档案撰写的研究成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